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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喬森
相 對 人 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0八年七月八日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㈠所載「雙方同意和解金新台幣22,200元和解(含返還扣除薪水15,000元、加班費7,200 元),資方於108 年8 月10日匯款至勞方許喬森的薪資帳戶內。」
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而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因勞資爭議處理法就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之管轄法院並無規定,然核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而非訟事件法就上開事件之管轄法院除於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事件管轄之一般規定外,更未有何特別規定,是以本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7條規定,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查本件聲請人住雲林縣褒忠鄉,且本件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處所亦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 年7 月8 日由社團法人雲林縣人力暨勞動促進發展協會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於108 年8 月10日以匯款至聲請人薪資帳戶之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22,200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及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於108 年7 月8 日由社團法人雲林縣人力暨勞動促進發展協會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於108 年8 月10日以匯款至聲請人薪資帳戶之方式給付22,200元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褒忠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暨內頁影本可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未給付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然上開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㈠、㈡所載「雙方自108 年6 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上)揭事項及金額經資方履行後,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實所衍生之民事、刑事及行政救濟請求權,勞雇雙方皆同意拋棄,並不再為其它主張;
雙方並就本案申訴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
之內容,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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