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黃趙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鄭于婷、張盈羽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未載明上訴聲明,亦未據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有關財產權部分為新臺幣(下同)31,1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非財產權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6,000 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依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