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司促,264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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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惟敦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84條所明定。

是釋明之舉證程度,僅須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所請求者為相對人違反汽(機)車貸款規劃委託契約之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

觀其契約內容,雙方約定由聲請人協助相對人進行貸款申辦之規劃,而相對人須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9%給予聲請人服務費,而在聲請人通知申貸單位後單方面終止契約或向申貸單位申辦貸款後,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造成聲請人無法完成委託或收領服務費時,相對人應支付服務費50% 之違約金予聲請人,則其服務費及違約金之收取皆是以各筆貸款核准金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自應提出相對人已獲核貸及其金額為何之相關文件以為釋明。

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通知聲請人釋明後,聲請人固於同年月13日具狀陳報相對人已告知相對人申貸單位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惟申貸金額部分,惟告知相對人申貸單位後,相對人即以個人因素單方終止契約,無從知悉相對人是否逕向申貸單位申貸而所申貸核准之金額為何,故以雙方於委託契約所預計申貸金額300,000 元至500,000 元之平均數額為貸款金額,做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故計算公式為〔(300,000 +500,000 )÷2 ×9%×50% 〕= 18,000元。

惟據聲請人所陳,究竟相對人申辦貸款之核准金額多寡不明,其僅以自行推測之金額做為向相對人請求違約金之計算基礎,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

故本院於同年月14日再命聲請人釋明得請求違約金18,000元之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具狀稱,申貸金額按300,000 元至500,000 元,擇一半金額400,000 元計算,再按系爭委託契約第5條計算違約金數額,此部分已向相對人說明,相對人知悉且未為反對之意思,僅聲稱太貴了,此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供審辦,故系爭違約金之收取約定業已明定於系爭委託契約,又有兩造間對此違約金之數額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是請求相對人給付18,000元違約金之事實及依據已臻明確等語。

惟聲請人所述僅為其自行推測之詞,且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就聲請人所主張之18,000元違約金為不同意之表示,則本件聲請人所提之違約金計算標準縱有憑據,本院仍無從逕認申貸核准金額為400,000 元,而依此基準認定違約金之數額,聲請人既無法釋明以申貸核准金額400,000 元做為計算違約金基準之依據,揆以首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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