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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6315號
聲 請 人 林文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俊義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通知命於5 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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