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司促,6340,2019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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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634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廖淑嬌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借款,並約定利息,詎相對人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於民國94年7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既已受讓上開債權,其自為本案之債權人,故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督促其履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執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之信封,主張其已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故債權讓與意思表示已達於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而對相對人聲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因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然債權讓與意思表示通知之送達,倘相對人實際居住處所與戶籍地相異,應以實際居住地為準,戶籍地址於此僅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上之地址,對於該址送達無生意思表示通知之效力,亦無意思表示達於相對人可支配之情。

是本件聲請人因未釋明相對人是否有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故其將債權讓與通知寄送相對人戶籍地址,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等情,尚難驟認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達於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

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同年10月7 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釋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戶籍地址,或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達相對人之配管領範圍之釋明文件,聲請人亦已分別於同年9 月17日、同年10月14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其逾期迄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本院僅能從形式上認定系爭債權尚未合法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

㈡況郵務機關送達掛號郵件至送達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僅投遞招領通知於信箱內,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縱相對人有收受該招領通知,然於前往郵局領取前,亦無法從招領通知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自難認於郵局待招領之信函已置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戶籍地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難認相對人已了解債權讓與通知函之內容,達於其可支配之狀態,並無法認定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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