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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 理 人 鄭美琪
相 對 人 林秀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8 月2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8 月1 日起至131 年8 月1 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2 年8 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850,000 元,詎自108 年4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本金394,19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借據暨借款約定書、繳息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8 年7 月22日雲院忠非信決107 年度司拍字第104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8 年9月1 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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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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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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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土庫鎮 │馬公厝│ │200-8 │48 │1分之1 │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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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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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 合 計 │ │ │
│號│ │ │ │屋 層 數│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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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9│雲林縣土庫鎮馬│雲林縣土庫鎮新│住家用、加強磚│一層36.08 │93.27 │1分之1 │ │
│0│ │公厝段200-8地 │生街9之2號 │造、2層 │二層47.41 │ │ │ │
│1│ │號 │ │ │騎樓9.7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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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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