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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孟桓
相 對 人 吳峰銜
吳萬成
吳福訓
吳萬福
吳美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吳帆於民國83年3 月18日以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同段251 之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同段39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同段435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4 )、同段435 之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0分之4 )為第三人吳帆及相對人吳萬成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3 月17日起至113 年3 月17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於90年8月30 日,前開抵押權變更登記其擔保債務人兼義務人為相對人吳峰銜、吳萬成、吳福訓、吳萬福及第三人吳富雄。
又於94年1 月20日,前開抵押權變更登記其擔保物為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吳峰銜權利範圍15分之1 、吳萬成權利範圍15分之1 、吳福訓權利範圍15分之1 、吳萬福權利範圍15分之1 、吳富雄權利範圍15分之1)、同段978 地號土地(吳峰銜權利範圍25分之1 、吳萬成權利範圍25分之1 、吳萬福權利範圍25分之1 、吳富雄權利範圍25分之1 )、同段980 地號土地(吳峰銜權利範圍25分之1 、吳萬成權利範圍25分之1 、吳萬福權利範圍25分之1 、吳富雄權利範圍25分之1 、吳福訓權利範圍25分之1)、同段967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4 )、西鹿段278 地號土地(吳峰銜權利範圍5 分之1 、吳萬成權利範圍5 分之1 、吳萬福權利範圍5分之1 、吳富雄權利範圍5 分之1 、吳福訓權利範圍5 分之1 )。
相對人吳萬成邀同第三人吳佳浲、吳佳如、吳富雄及相對人吳峰銜、吳福訓、吳萬福擔任保證人,並於90年9 月5 日向聲請人借款3,500,000 元,於94年2 月1 日再變更借款金額為3,150,000 元,惟相對人吳萬成嗣後未依約還款,所欠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換發債權憑證後,尚欠聲請人本金2,113,23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本院雲院通104 司執丙字第5880號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等影本及土地、建物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不在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聲請範圍內)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8 年8 月12日雲院忠非信決108 年度司拍字第111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前開抵押權擔保物中,第三人吳富雄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同段9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 )、同段98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 )、西鹿段27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已於99年7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吳美玲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相對人吳萬福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分之1 )、同段98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分之1)、西鹿段27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已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已非本件抵押權之擔保物,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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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 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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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
│0│雲林縣│四湖鄉 │福安 │ │684 │2772.03 │15分之4 │吳峰銜權利範圍15分之1 、吳萬成│
│0│ │ │ │ │ │ │ │權利範圍15分之1 、吳福訓權利範│
│1│ │ │ │ │ │ │ │圍15分之1 、吳美玲權利範圍15分│
│ │ │ │ │ │ │ │ │之1 │
│ │ │ │ │ │ │ │ │重測前:鹿場段251 、251 之1 、│
│ │ │ │ │ │ │ │ │251之2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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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四湖鄉 │福安 │ │978 │951.84 │25分之4 │吳峰銜權利範圍25分之1 、吳萬成│
│0│ │ │ │ │ │ │ │權利範圍25分之1 、吳萬福權利範│
│2│ │ │ │ │ │ │ │圍25分之1 、吳美玲權利範圍25分│
│ │ │ │ │ │ │ │ │之1 │
│ │ │ │ │ │ │ │ │重測前:鹿場段397之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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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四湖鄉 │福安 │ │980 │1923.42 │25分之4 │吳峰銜權利範圍25分之1 、吳萬成│
│0│ │ │ │ │ │ │ │權利範圍25分之1 、吳福訓權利範│
│3│ │ │ │ │ │ │ │圍25分之1 、吳美玲權利範圍25分│
│ │ │ │ │ │ │ │ │之1 │
│ │ │ │ │ │ │ │ │重測前:鹿場段39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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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四湖鄉 │西鹿 │ │278 │2619.25 │5分之4 │吳峰銜權利範圍5 分之1 、吳萬成│
│0│ │ │ │ │ │ │ │權利範圍5 分之1 、吳福訓權利範│
│4│ │ │ │ │ │ │ │圍5 分之1 、吳美玲權利範圍5 分│
│ │ │ │ │ │ │ │ │之1 │
│ │ │ │ │ │ │ │ │重測前:鹿場段435 、435 之1 、│
│ │ │ │ │ │ │ │ │435 之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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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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