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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吳伊翎
相 對 人 吳東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第三人丁玉霞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740,000 及利息60,000元,聲請人、第三人丁玉霞及相對人遂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就前開返還借款之事宜簽立返款協議書,協議分期償還債務,如有一期未還,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由相對人擔任保證人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前開債務之擔保,為聲請人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12月31日,清償日期依照返款協議書所約定,並於107 年5 月11日完成登記在案。
惟第三人丁玉霞實際上於108 年8月後即未如期還款,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996,000 元未為返還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返款協議書、載明第三人丁玉霞還款情形之存摺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8 年8 月30日雲院忠非平決108 年度司拍字第125 號函通知相對人及第三人丁玉霞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前開當事人,惟僅相對人於108 年9 月5 日具狀對聲請人主張之債權額異議,稱其目前僅欠957,000 元,並提出轉帳資料為證。
然相對人所述為實體事項之爭議,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應由渠等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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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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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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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四湖鄉 │三崙 │ │2923 │440 │8分之3 │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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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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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 計│名稱│ 面 積 │ │ │
│號│ │ │ │屋 層 數│ │ │ │(平方公尺)│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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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 │雲林縣四湖鄉三│雲林縣四湖鄉延│住家用、加強磚│一層73.94 │178.57 │陽台│9.53 │1分之1 │ │
│0│ │崙段2923地號 │平南路57之1號 │造、2層 │二層89.28 │ │ │ │ │ │
│1│ │ │ │ │騎樓15.3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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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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