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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關建能
相 對 人 林家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2條定有明文。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之動產聲請拍賣擔保物,惟該動產所在地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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