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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蔡淑珠
相 對 人 張安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於104 年8 月5 日對第三人蔡惠玉所欠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清償日期為104 年11月5 日,並依法完成登記在案。
嗣於106 年9 月4 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合意由第三人蔡惠玉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於106 年9 月4 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將權利人兼債權人變更為聲請人、清償日期變更為107 年9 月5日,並於106 年9 月7 日完成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據、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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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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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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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水林鄉 │灣西 │ │480 │1024.08 │1分之1 │ │
│0│ │ │ │ │ │ │ │ │
│1│ │ │ │ │ │ │ │ │
├─┼───┼────┼───┼───┼────────┼────────┼───────┼───────────────┤
│0│雲林縣│水林鄉 │灣西 │ │483 │1360.1 │1分之1 │ │
│0│ │ │ │ │ │ │ │ │
│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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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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