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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土庫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淺
相 對 人 王銘助律師(即林順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順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順國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0 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 年6 月21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林順國於105 年7 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 元,約定分期償還,惟第三人林順國於107年5 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本金5,736,84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因第三人林順國已死亡,且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聲請鈞院選任相對人王銘助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並已獲裁准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擔保放款分戶卡、第三人林順國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08 年度繼字第86號民事裁定、本院雲院忠家瑞108 年度繼字第86號公示催告公告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8 年9 月2 日雲院忠非信決108 年度司拍字第90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僅於同年月10日具狀表示,本院函文僅附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影本,惟就聲請人所提相關證物均未檢附,陳報人即遺產管理人無從確認聲請人相關指述真偽及依據何由等語。
關於相對人所陳事項,本院已另於同年月11日檢送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一份供參,如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指述真偽及請求依據有疑,此乃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本院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應由渠等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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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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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 平 方 公 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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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莿桐鄉 │大美 │ │223 │98.74 │36分之1 │ │
│0│ │ │ │ │ │ │ │ │
│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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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莿桐鄉 │大美 │ │224 │138.31 │9分之1 │ │
│0│ │ │ │ │ │ │ │ │
│2│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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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莿桐鄉 │大美 │ │224-8 │129.86 │1分之1 │ │
│0│ │ │ │ │ │ │ │ │
│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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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莿桐鄉 │大美 │ │251-1 │37.1 │9分之1 │ │
│0│ │ │ │ │ │ │ │ │
│4│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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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莿桐鄉 │大美 │ │252 │11.77 │27分之1 │ │
│0│ │ │ │ │ │ │ │ │
│5│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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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莿桐鄉 │大美 │ │253 │170.9 │54分之1 │ │
│0│ │ │ │ │ │ │ │ │
│6│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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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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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 合 計 │ │ │
│號│ │ │ │屋 層 數│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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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9│雲林縣莿桐鄉大│雲林縣莿桐鄉大│住家用、鋼筋混│一層65.66 │198.65 │1分之1 │ │
│0│ │美段224-8地號 │美6之18號 │凝土加強磚造、│二層65.66 │ │ │ │
│1│ │ │ │3層 │三層67.3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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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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