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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黎萬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丁彥傑、佘忠志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
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
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次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自不得附有條件,此觀之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如記載條件,即與本票之本質不符而牴觸法律之規定,並使該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應記載之「無條件擔任支付」,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票據應屬無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正面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等文字,然右下方復記載「本票作為桃園市平鎮區延平段實建大樓案之擔保用」等字樣,顯見係於系爭本票附加條件,已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
是以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已附有條件,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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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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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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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1月13日 │90,000,000元 │108年1月13日 │108年1月13日 │CH6050122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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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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