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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顏志銓
相 對 人 MUSTOPA HABIBI(多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
惟依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雲林縣○○鎮○○路000 號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載為2019年7 月14日,然到期日載為108 年7 月14日,形式上到期日遠早於發票日,惟衡諸一般社會習慣,西元紀年與民國紀年常有混用情事,則發票人書寫之「2019年」,即應合理解釋為西元紀年,始符一般社會習慣,且與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及一般論理法則無悖,是上開本票發票日應係指「西元2019年7 月14日」即「民國108 年7 月14日」,附此敘明。
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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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4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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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 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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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8年7月14日 │49,495元 │108年7月14日 │108年7月14日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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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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