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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曾子柔
法定代理人 張云慈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曾文泰之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第三頁第二十五行有關北港北辰郵局存款「120,0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2元」。
原裁定原本與正本之第四頁第二行有關財產總額「1,122,001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002,013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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