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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黃加助
黃梅芸
黃朝聖
前列黃加助、黃梅芸、黃朝聖共同
相 對 人 温榮億
温萬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全字第300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0萬元之擔保金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存字第594 號提存後,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全字第19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查封在案。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請求業經判決在案,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又因相對人温萬宏遷移不明,另經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裁定公示送達確定,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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