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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李慶煌
代 理 人 𡍼清雄
相 對 人 李銀錫
李名寬
李明建
李浚豪
李慶泉
李義福
李慶華
李士坤
李士典
李士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銀錫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30 號民事事件審理,並以108 年度移調字第9 號成立調解在案。
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8,251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本院108 年度移調字第9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及分割登記程序所需費用(含各項稅捐、地政規費、測量費,其中裁判費新臺幣8,451 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計18,251元,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裁 判 費 │8,451 元 │李慶煌繳納。原繳納25,354│
│ │ │元,經退費16,903元。 │
├─────────────┼────────────┼────────────┤
│法院囑託土地勘查複丈費 │9,400 元 │李慶煌繳納。 │
│ │ │4,000+600+4,000+800 = │
│ │ │9,400 。 │
├─────────────┼────────────┼────────────┤
│地籍圖謄本費 │400 元 │李慶煌繳納。 │
│ │ │200+200=400 │
├─────────────┼────────────┼────────────┤
│ 合 計 │18,251 元 │李慶煌應負擔8 分之2 即 │
│ │ │4,563 元(計算式:18,251│
│ │ │×2/8 =4,562.7 ,元以下│
│ │ │四捨五入) │
└─────────────┴────────────┴────────────┘
附表:
┌──────┬───────┬──────┬───────┐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訴訟費用(新│計算式(元以下│
│ │例 │臺幣) │四捨五入) │
├──────┼───────┼──────┼───────┤
│李銀錫 │8分之1 │2,281 元 │18,251÷8 = │
│ │ │ │2,281.3 │
├──────┼───────┼──────┼───────┤
│李名寬 │12分之1 │1,521 元 │18,251÷12= │
│ │ │ │1,520.91 │
├──────┼───────┼──────┼───────┤
│李明建 │12分之1 │1,521 元 │18,251÷12= │
│ │ │ │1,520.91 │
├──────┼───────┼──────┼───────┤
│李浚豪 │12分之1 │1,521 元 │18,251÷12= │
│ │ │ │1,520.91 │
├──────┼───────┼──────┼───────┤
│李義福 │24分之1 │760 元 │18,251÷24= │
│ │ │ │760.45 │
├──────┼───────┼──────┼───────┤
│李慶泉 │24分之4 │3,042 元 │18,251×4 ÷24│
│ │ │ │=3,041.83 │
├──────┼───────┼──────┼───────┤
│李慶華 │24分之1 │760 元 │18,251÷24= │
│ │ │ │760.45 │
├──────┼───────┼──────┼───────┤
│李士坤 │24分之1 │760 元 │18,251÷24= │
│ │ │ │760.45 │
├──────┼───────┼──────┼───────┤
│李士典 │24分之1 │760 元 │18,251÷24= │
│ │ │ │760.45 │
├──────┼───────┼──────┼───────┤
│李士霖 │24分之1 │760 元 │18,251÷24= │
│ │ │ │760.4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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