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司聲,120,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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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余秀玉
相 對 人 許允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106 年度司全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36,000 元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8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因執行標的已拍定並經分配價金在案,聲請人並以新莊中港郵局第6113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本院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上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文附卷可為憑,是以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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