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司聲,122,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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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許勝傑


相 對 人 桓語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張家榕即張正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竹山郵局第六七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16日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可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

爰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查聲請人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另據本院依職權函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址,經其查訪結果,查訪記錄表記載「受訪人沈明達稱張家榕即張正居沒有居住在這裡」,此有該局雲警南偵字第1080011313號函附卷可稽,是故,應堪可認定相對人確有送達處所不明之情。

準此,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件:竹山郵局第六七號存證信函影本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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