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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相 對 人 許記庸
洪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一○二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壹張(債券代號:A02106),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6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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