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司聲,132,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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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瑞彰
相 對 人 連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曾依本院106年度司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0,000元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今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在案,且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聲字第105 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之裁定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覆函文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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