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司聲,141,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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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游智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23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暨印鑑證明為證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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