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司聲,145,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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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吳百軒
吳青蘭
吳宗成
前列吳百軒、吳青蘭、吳宗成共同


相 對 人 林汝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9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40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曾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9,516元,爰檢附相關收據影本,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被告(即聲請人)吳百軒與被繼承人吳買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0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於民國97年7 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97年7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下稱訴之聲明第一項)。

被告吳百軒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0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分之1 土地,於民國97年7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下稱訴之聲明第二項)。

被告(即聲請人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120 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訴之聲明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聲請人不服,上訴臺南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字第140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吳百軒部分判命如附表編號及所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吳百軒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吳青蘭、吳宗成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確定。

而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40 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稱附表編號係「上訴人吳百軒與被繼承人吳買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7 月8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97年7 月2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

、係「上訴人吳百軒就系爭土地於97年7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

,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於第一審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350,05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200,000 元,應徵收裁判費為26,344元,並由相對人預納在案。

相對人於第一審另支付證人日旅費664元,是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7,008元。

㈢聲請人因不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並支出第二審裁判費39,516元。

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9,516元。

㈣經臺南高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140 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審判決,廢棄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二項1,350,050 元)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即為35,219元【計算式:第一審27,0081,350,050/2,550,050 =14,298.6,第二審39,5161,350,050/2,550,050 =20,920.5,14,298.6+20,920.5=35,219.1,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另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因聲請人上訴經駁回而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12,709.4元【計算式:27,0081,200,000 /2,550,050=12,709.4】及第二審上訴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18,595.4元【計算式:39,5161,200,000/2,550,050 =18,595.4】,均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連帶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219元,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則為31,305【計算式:12,709.4+18,595.4=31,304.8,元以下四捨五入】,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8,211 元【計算式:39,516-31,305=8,211 或35,219-27,008=8,211 】,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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