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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昇億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彥富
相 對 人 林謙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9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存字第2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正本暨印鑑證明為證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書立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為證,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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