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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張家澤
相 對 人 韓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8 年度訴字第28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
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60 元,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並有該單據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予給付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6,060 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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