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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志剛
相 對 人 禾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趙傳
相 對 人 賴耀輝
蔡裕宏
王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鈞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事件審理在案,並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成立和解。
聲請人所支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48,264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5號審理,並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成立和解在案,依和解筆錄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三分之二部分由原告(即聲請人)向法院聲請退還,三分之一部分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792 元,並有相關單據在卷為證。
第一審訴訟費用扣除本院退還與聲請人三分之二之裁判費96,528元後,尚有三分之一之裁判費48,264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8,264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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