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婚,145,2020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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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45號

原 告 張金福
被 告 張雪兒 (菲律賓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中華民國籍,被告為菲律賓國籍,兩造於民國92年1月7 日結婚,並在同年5 月6 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於93年5 月25日生下子女張祐瑞,99年4 月2 日再生下張祐銘,並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里00鄰鄰○○00○0 號住處。

嗣後兩造於103 年3 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張祐瑞、張祐銘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負擔,原告並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上揭住處。

由上可知,被告於離婚後,便未曾繼續住在上揭住處,屬不知其住所,反觀原告與上開未成年子女均住居於上揭住處,該住處亦是家庭生活中心地,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及臺灣高等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解釋,本院就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程序事件,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為菲律賓國人士,原告與被告在菲律賓國結婚後,在菲律賓國有註冊結婚登記後,嗣又於92年5 月6 日,雙方在中華民國辦理結婚登記,其後雙方因個性不合,已於103年3 月11日在中華民國辦理兩願離婚登記,均已登載於戶口名簿上。

然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原在中華民國、及菲律賓國兩國家內均有法律上婚姻關係之登記,基於菲律賓國法律要求,原告、被告需取得經中華民國法院判決確認原告、被告雙方婚姻關係已經不存在後,始得向菲律賓國當地政府辦理原告、被告間之婚姻關係解消事宜。

現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於中華民國內已經解消,並無婚姻關係存在;

惟在菲律賓國內,卻登載原告與被告間仍有婚姻關係之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婚姻關係之地位,仍受有不確定之侵害危險存在,故原告與被告間亦有將菲律賓國政府登記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解消之利益存在。

而依據菲律賓國政府婚姻關係解消之規定,需持中華民國法院確認之判決或裁定,始得向菲律賓國政府申請解消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登記。

故原告不得不提出本件訴訟,來保障原告與被告在私法上之婚姻關係地位不受侵害之危險,因而,本件確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三、並聲明:㈠確認原、被告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

苟依法律上之推定而存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既無不安或危險可言,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法院即應認原告提起之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已如上述。

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但其法律效果於本法修正施行後始發生者,就該部分之法律效果,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國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100 年5 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2年1 月7日結婚,嗣與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協議離婚,因而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原告所訴之原因事實,係於100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後發生,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夫)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妻)為菲律賓國人,而兩造前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里○○00號之1 ,亦經原告陳明,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首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 月7 日結婚,並在同年5 月6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於93年5 月25日生下子女張祐瑞,99年4 月2 日再生下張祐銘,並共同居住於雲林縣○○鎮○○里00鄰鄰○○00○0 號住處,嗣後兩造於103 年3 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張祐瑞、張祐銘之權利義務或負擔,由原告任之,並共同居住於上揭住處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原告身分證影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等資料為證。

而本院向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調兩造結婚與離婚登記之申請書與相關資料,亦有雲林縣虎尾戶政事務所108 年11月19日雲虎戶字第1080004086號函並檢附原告結婚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及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3日桃市壢戶字第1080013759號函分別檢附兩造結婚與離婚登記之申請與相關資料可按,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就兩造間其等之婚姻關係已經解消,並無任何爭議,亦無不明確之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對於雙方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既無爭執,就該法律關係(即婚姻關係)存否亦無不明確之情形,難認有何因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從而,本件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所稱菲律賓國要求提出之本國法院判決或裁定證明文件部分,是否得以經「法院公證處公證之離婚協議書及辦妥離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暨其英譯本,當事人應於辦理公證(認證)後,送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再持該等文件赴菲律賓國戶政單位辦理離婚登記」,始為正辦,附帶敘明。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既無不明確之情事,難認其私法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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