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家他,12,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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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他字第12號
原 告 吳惠如

被 告 陳忠祥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離婚事件(107 年度婚字第178 號),經准予訴訟救助(107 年度家救字第48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前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救字第4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件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婚字第178 號判決確定,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由被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次查,本件係請求離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惟原告起訴時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經裁定准許,實際上並未繳納裁判費,故本件於判決確定後,上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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