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林櫻
劉砡如
林水木
劉美妙
劉旻憲
劉旻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劉建宏
訴訟代理人 王宜涵
被 告 劉丞瑋
訴訟代理人 劉權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劉明欽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
記載,應更正為「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劉明欽所遺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特留分比例權利存在,並予以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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