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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正雄
相 對 人 楊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拍字第10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民國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7 年12月5 日向相對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8 年3 月4 日,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為擔保,設定11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07 年12月6 日辦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原審經查核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108 年8 月5 日約相對人到斗南地政事務所清償及塗銷設定,但相對人刁難不去地政辦理,現在卻聲請要拍賣土地,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本院依相對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抗告,然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所爭執之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另行起訴,以求解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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