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抗,22,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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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葉聯尉
相 對 人 許峻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4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並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只因相對人告知抗告人之子曾向相對人借貸新台幣(下同)2,200,000 元,抗告人才簽發2,640,000 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嗣經原法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

抗告人以上情抗辯,惟抗告人何以簽發本票,雙方究竟有無債權債務存在,金額多少等,該諸項證據之調查,涉及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糾葛,揆諸前揭說明,要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方屬適法。

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冷明珍
法官 蔡碧蓉
法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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