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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靖玫即陳芷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靖玫即陳芷涵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至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綜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是債務人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總計為1,932,176 元,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以書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因該銀行認為聲請人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而未達成協議,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陳報其受僱於第三人新連興商店擔任店員,經核與本院所查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除有薪資所得、獎金所得各一筆外,無其它所得資料相符,此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職務證明書、102 年至107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55、93-105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4,851,662 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另查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之債權為現金卡債權,該公司陳報以94年8 月25日至108 年7 月31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二項所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違背,是此債務金額合計應略高於依法得請求之金額),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嗣因無法達成協議,有國泰世華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5 、37-41 、47、157-317頁),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調解前置程序。
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受僱為商店店員,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24,000元,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袋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5-61 頁),本院審酌依其工作性質、內容,該薪資與勞動市場水平相近,應可採信。
此外,聲請人未領取社會補助,有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08 年8 月8 日虎鎮社字第108001905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55 頁),亦查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認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4,000元列計為適當,並以此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8,000 元、水費300 元、電費1,000 元、電信費800 元、加油費800 元、雜項支出2,000 元、瓦斯700 元、職業工會2,000 元,合計共15,6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並提出加油費用統一發票、台灣自來水公司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3、65-67 、69-71 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各項支出,其中除伙食費8,000 元應屬過高,應以6,000 元為適當;
另依其所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69-71 頁,計費期間107 年4 月26日至同年8月27日)計算每月平均電費應為654 元【計算式:(1,298+1,317 )÷4 =653.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所陳報每月電費1,000 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700 元為適當外,其他項目雖有部分未提出單據釋明,但依其所列項目尚屬日常生活所必要,金額亦無浪費或浮誇之情,應屬合理,且上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經本院審酌刪減後合計為13,300元,亦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8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標準相近,應認為適當。
㈤另聲請人陳報其配偶半邊身體行動不便,找工作相對困難,許多工作做不久,因為雇主不太願意錄用,收入不穩定,需聲請人扶養,而列其配偶為依法受其扶養之人,以每月扶養費5,000 元列計,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配偶之郵局帳戶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1、323 、327 、333-347 頁)。
惟查,經本院調閱聲請人配偶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5-377 頁),其名下財產有汽車、股票投資,財產總額雖在10萬元以下,但聲請人配偶102 年至107 年間所得資料有多筆薪資所得、利息所得、股利及其他所得。
再依聲請人配偶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379-395 頁),其先後曾受僱多家公司、企業,108 年間尚有受僱紀錄,亦足認聲請人配偶並非找不到工作。
且按上開查得資料,聲請人配偶於106 年、10 7年所得,平均每月尚有11,838元【計算式:(146,419+137,684 )÷24=11,837.6】,再者聲請人配偶每月亦領有身障補助3,628 元,有聲請人配偶之郵局帳戶內頁明細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35-347 頁,108 年8 月仍上開補助款匯入),兩者加總已超過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8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標準,是應認聲請人配偶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扶養費用5,000 元應予全數刪減。
㈥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3,300元,聲請人每月約有10,70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41、95頁)。
聲請人另有投保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該保單價值餘額為12,147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7日(108 )南壽保單字第C1890 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9頁)。
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4,851,662 元,扣除上開保單價值餘額後,縱使上開債務不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期間亦需長達約38年之久【計算式:(4,851,662 -12,147)÷(10,700×12)=37.7】。
是衡量聲請人現年44歲,及其現有清償能力,顯難期待聲請人於退休前有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現存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復聲請人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業如上述。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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