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上訴人吳健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
- 一、聲明:
- 二、陳述:
- 貳、視同上訴人吳勃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 壹、聲明:
- 一、上訴駁回。
-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三、撤回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其中「回復登記為吳勃燈所有」部分
-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 理由
- 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
- 貳、上訴人吳健豪、視同上訴人吳勃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視同上訴人吳勃燈有將系爭土地於100年間移轉登記為上訴
- 二、移轉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但上訴人吳健豪實際上並沒有
- 三、視同上訴人吳勃燈移轉系爭土地給上訴人吳健豪時,上訴人
- 四、視同上訴人吳勃燈移轉系爭土地權利後,已無資力再對被上
- 貳、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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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健豪
訴訟代理人 陳玉璟
視同上訴人 吳勃燈即吳忠勇
被上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歐昭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13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7 年度港簡字第1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吳健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在準備程序表示: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視同上訴人吳勃燈欠債是事實,但無力償債。
其母原本行動自如,前些日子聽聞老家有可能被法拍,數日後於民國108年1 月26日過世,晚輩心中悲痛。
吳勃燈之父吳正過世後,其名下屬兄弟共有之家產由其子繼承,包括吳正之子吳勃燈在內,但吳勃燈無力奉養母親,才要求吳健豪若要繼承家產就要負起照顧祖母終老之義務,遂由視同上訴人吳勃燈之子即上訴人吳健豪共同支付祖母之看護費,此情屬實,為何原審判決認為此事不可採。
又土地屬吳正5 兄弟所共有,因其97年過世,才會衍生繼承問題,並非視同上訴人吳勃燈原本所擁有,何來詐騙過戶,現今養兒不能防老,將資產過戶後要求歸還者,也大有人在,為何上訴人吳健豪不能如所述供養祖母而繼承祖父之房產。
㈡吳勃燈之母過世後,無須再付看護費,上訴人會再找銀行協商攤還事宜,請求法院給予協調,蓋因系爭土地並非視同上訴人吳勃燈原本所有,而是吳正5 兄弟所共有,上訴人吳健豪僅是因祖父過世需承擔父親吳勃燈對祖母照顧終老之責任才繼承,此事並非無中生有,法院應做出明確判決。
㈢不爭執視同上訴人吳勃燈移轉如原審判決所示三筆土地權利(下稱系爭土地)給上訴人吳健豪時,上訴人吳健豪知悉視同上訴人吳勃燈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且不爭執視同上訴人吳勃燈移轉系爭土地權利後,已無資力再對被上訴人清償。
貳、視同上訴人吳勃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撤回起訴時聲明第二項其中「回復登記為吳勃燈所有」部分。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甲、程序方面:
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吳健豪、吳勃燈間之買賣(實為贈與)與所有權移轉行為,其訴訟標的對吳健豪、吳勃燈必須合一確定,故吳健豪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吳勃燈,爰併將吳勃燈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上訴人吳健豪、視同上訴人吳勃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視同上訴人吳勃燈有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吳健豪所有。
二、移轉登記原因雖記載為買賣,但上訴人吳健豪實際上並沒有對視同上訴人吳勃燈支付價金。
三、視同上訴人吳勃燈移轉系爭土地給上訴人吳健豪時,上訴人吳健豪知悉視同上訴人吳勃燈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
四、視同上訴人吳勃燈移轉系爭土地權利後,已無資力再對被上訴人清償。
貳、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本件經原審斟酌兩造主張、舉證情形及全辯論意旨,並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認上訴人吳健豪與視同上訴人吳勃燈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准予撤銷彼等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上訴人吳健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當事人關於事實之主張,除前揭補述部分外,均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相同。
本院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亦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均予引用。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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