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簡上,26,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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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沈進興

訴訟代理人 陳智全律師
被 上訴人 沈聖可
訴訟代理人 顏旭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3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7 年度六簡字第22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於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86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六簡86號事件)民國107 年5 月17日公開審理時,出言汙衊被上訴人「打我好幾次,打來打去…年輕人打老人,沒天沒地,很毒…」等語;

於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11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六簡112 號事件)同年月28日公開審理時,又出言汙衊被上訴人「和我打架將近30次」等語,及於同年9 月20日審理時,再次誣衊被上訴人「她打我…」;

於本院107 年度六司勞小調字第2 號事件(下稱系爭六司勞小調事件)同年6 月19日調解時,再出言汙衊被上訴人「打我30幾次」等語(上訴人所說上開話語以下合稱系爭言論)。

被上訴人並無毆打上訴人,卻遭上訴人如此貶損,致被上訴人備感難堪、痛苦不堪,乃至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且損害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上訴人乃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㈡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汙衊和抹黑被上訴人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損害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及人格法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及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確實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時、地說過系爭言論,但該內容係屬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10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而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並補其陳述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年紀已高又生病,在理解力上較一般人薄弱,其自認有說過被上訴人打上訴人之相關話語,核與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於原審之自認,且此並非新攻擊防禦方法,應無不得提出。

㈡法院之調解程序依規定為「得不公開」,然為使調解之當事人能毫無顧忌地折衷協調,俾易於成立調解,原則上並不公開,非案件相關者,未受允許無法進入,則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9日在法院調解室陳述被上訴人「打我30幾次」等語,不符妨害名譽之「公開」要件。

㈢縱認上訴人曾於上開民事事件公開審理時,陳述「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次數接近30次」等語,惟係因兩造關係不佳,上訴人欲作證被上訴人對其態度惡劣,以作為該事件之審酌事項,一般人均可理解是法院要認定之「待證事實」,並無一經聽聞,即誤信為真之可能,無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可言。

㈣上訴人以被告或證人地位,在法庭上之陳述或證詞,性質上皆為合法訴訟行為,其陳述或證述親見、親聞之事實,並經具結擔保,內容亦非明顯之人身攻擊,根本欠缺客觀上之不法性,且僅在履行其答辯權、作證義務,無法想像其有「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主觀意思,更無所謂「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顯與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主觀認知其所為係訴訟權之合法行使,非專為使被上訴人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評論範圍,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情形。

且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充分行使,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出於善意,應阻卻違法。

㈤上訴人僅於系爭六簡112 號事件107 年5 月28日開庭時,提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互打近30次,且上訴人主張之「30次」並非3 千次或3 萬次之離譜、顯不可能之數量,其所述亦有證人之證詞可憑,乃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亦無因此遭減損之可能。

縱證人所稱之數量與上訴人所述有出入,惟證人所見可能只是冰山一角,實際上是否有達到30次,亦非難以想像,故上訴人所述並非絕對為虛假,根本不構成「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

㈥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被上訴人原應就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然原判決竟誤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以「被告(即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即被上訴人)毆打被告、次數接近30次乙節,無法使本院得出其前開抗辯為真實之心證,自難認被告就原告毆打被告、次數接近30次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等語為由,認定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實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在原審對於其有說過打被上訴人之系爭言論已經自認,於第二審始爭執,係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

且上訴人主張撤銷自認,應由其就與事實不符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民事調解程序並非不公開,而是得不公開,上訴人於系爭六司勞小調事件107 年6 月19日調解室之發言,當時調解室並未關門,他人經過即會聽聞,並有人因聽到上訴人等人爭吵聲,而探頭查看,乃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

㈢法庭上之發言必須與本案訴訟標的有關,且須具有關連性、必要性及調查可能性,否則不會成為「待證事實」。

而上訴人為上開發言之各事件分別為:系爭六簡86號事件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施○筠間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系爭六司勞小調事件是被上訴人與雲林縣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長照中心)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系爭六簡112 號事件係上訴人等張貼被上訴人之免職公告等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在上開事件4 個不同時間點,惡意抹黑、誹謗被上訴人打他近30次,所為發言均與該等事件之訴訟標的無關,遑論是以善意發表言論或是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目的就是要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㈣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查之4 位證人證述漏洞百出、前後不一,所為證詞與客觀事實、相關證據不符,明顯作偽證觸犯偽證罪,上訴人所稱「已有證人證明確有毆打之情…云云」並非可採。

且上訴人稱「實際上是否有達到30次,亦非難以想像」充滿推測,顯違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

㈤上訴人4 次捏造、杜撰不實情節而抹黑、誹謗被上訴人之陳述,足以使他人認為被上訴人打爸爸30次,當然會導致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又無阻卻違法之事由,自應負起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六、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

㈡上訴人於系爭六簡86號事件107 年5 月17日審理時為證人;

於系爭六簡112 號事件107 年5 月28日、同年9 月20日審理時為被告;

系爭六司勞小調事件107 年6 月19日調解時並非被告,但為參與調解之人。

㈢上訴人在上開㈡之事件開庭審理時,所到庭陳述之內容如同本院108年7 月29日準備程序勘驗之內容。

七、爭點:㈠上訴人於原審稱「我確實有說這些話」,於上訴後主張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而撤銷,是否應予准許?上訴人撤銷自認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應否准許?㈡系爭六司勞小調事件於107 年6 月19日之調解程序是否屬「公開」之狀態?上訴人是否有對被上訴人說「打我30幾次」之話語?㈢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系爭六簡86號、系爭六簡112 號事件審理時,是否有為貶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話語?上訴人如有訴說被上訴人所指訴之話語,是否存在主觀上妨害他人名譽及客觀上的不法性?上開主客觀要件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為何?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為有理由?原審判決之認定是否有違誤?

八、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所謂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在第一審所未經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其有說過系爭言論之事實已表示自認(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惟上訴後則表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而主張撤銷,此乃上訴人新提出之防禦方法無誤,且若上訴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如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為應許上訴人提出上開新防禦方法。

且因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經查,證人甲○○(即系爭六司勞小調事件之調解委員)到庭固證述:系爭六司勞小調事件當時是在斗六簡易庭第一調解室調解,參與調解的有丙○○、乙○○、訴外人沈正雄還有我共4 個人,他們言詞表達比較情緒、比較激烈,只知道乙○○強調他出資安養院,一直講經營方面的問題,並沒有印象他有講到丙○○打他的部分等語(見本案卷第208 至215 頁),惟證人針對上開事件調解過程,沈正雄為負責人或負責人之兒子並無法確認,且針對調解室之大門有無開著、有無人進出、訴外人沈○鴻有無在場等情,證人亦表示沒有印象或不太記得,則以證人在本院作證時間(108年7 月8 日)距離上開調解時間(107 年6 月19日)已逾1年,且其自陳1 年辦理調解案件大約100 多件,顯難認證人之記憶能夠清晰,其對上訴人在調解過程有無講到打被上訴人一事沒有印象,實有可能因時間相距已久,且與調解事件之重點無關、辦理案件太多,而記憶不復清楚所致,難認上訴人於上開系爭六司勞小調事件調解時確實沒有說到被上訴人「打我30幾次」等語,故難認上訴人已證明其此部分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准許其撤銷此部分自認。

另經本院勘驗系爭六簡86號事件及系爭六簡112 號事件之審理錄音內容,上訴人於系爭六簡86號事件107 年5 月17日審理時,有說到「和我相拍(打架),打幾若擺(好幾次)」、「嘎我拍來拍去(給我打來打去)」、「嘎嗆少年港拍(打)老歲仔(老人),沒天沒地」、「足毒捏(很毒)」(均臺語)等語;

於系爭六簡112 號事件107 年5 月28日審理時,有說到「和我相拍(打架)欲(快要)30次」(臺語)等語,及同年9 月20日審理時,有說到「嘎我拍(打我)」(臺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30 至235 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有說過系爭言論一節,核與事實並無不符,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自認,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故上訴人有說過系爭言論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是否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視行為人所述之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程度,而非以被害人之主觀感受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

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前揭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

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

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

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

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

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其內容核屬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只有真實與否之問題,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女兒,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顯然會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被評價為不孝女,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無誤,而上訴人主張其所述系爭言論屬實,乃係主張存在阻卻違法之事由,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言論為真實一節,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證人阿○(看護、印尼籍)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有看到丙○○與乙○○在○○老人養護中心打架?)有看到。」

、「(有看過幾次?)看過一次。」

、「(你說有看到乙○○,當初是看到拉扯或怎樣?看到時有無喊叫?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拉扯時乙○○有何反應?)我看到他們在拉扯時,我心裡會害怕,這不是我的事情,我會怕,我就跑到樓下叫護士、印尼同事,告訴他們,我們就起來看原告。」

、「(你說看到跟乙○○拉扯,乙○○當時有無罵或打原告?)乙○○打丙○○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他們在吵嘴、吵架、拉扯。」

、「(你一下子說扯他衣服、一下子又說掐他脖子,如果掐乙○○脖子時,他是什麼反應?)我看到姐姐丙○○在拉扯他爸爸乙○○的衣服,丙○○有拉扯乙○○脖子已經靠牆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第62頁反面)。

證人○塔(○○長照中心員工、印尼籍)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你有看到丙○○、乙○○他們二個打架?)有。

」、「(你看過幾次?)一次」、「(你看到是如何拉扯、打架?是原告打乙○○或是乙○○打原告?)我有看到丙○○用手這樣子推乙○○去牆壁那邊。」

、「(你只有上來看一下下,為何可以確定有所謂的打架?)我有聽到吵架很大的聲音,我上來就剛好看到丙○○在打乙○○。」

、「(你所謂他們吵架、打架的整個來龍去脈,你有無看到?)從開始時我沒有看到,就聽到聲音很大聲,我來就剛好看到打乙○○。

用單手的拳頭推他到牆壁。」

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第65頁、第66頁)。

證人鄭○云(○○長照中心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你所謂有衝突,是什麼情形?)我有一次就是像今天就是在開勸架,因為他們有攻擊一開始是言語上、在樓上很大聲,我在一樓就有聽到,後面就聽到很嚴重就是有丟東西的聲音,我才上去,上去後就有幫忙勸架,我有被揮到臉,因為被揮到臉所以意識有點不清楚。」

、「(你上樓看時,情形為何?)他們二邊都已經打起來了。

」、「(是拉扯或是打架?)雙方都有拿東西在防衛。」

、「(你也不知道是誰人先動手的?)我不知道。」

、「(你上去就看到二人在互相的拿東西拉扯?)對,我去勸架然後就被打到。」

、「(二人有身體上接觸?)有,我去把他們二個拉開。」

、「(他們二個如何接觸的?)雙手跟腳過去要互相攻擊對方,我從中間就是硬把他們拉開,所以我才會被打。」

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正反面)。

證人林○貞(大華長照中心員工)於原審到庭證稱:「(有無看過丙○○、乙○○有肢體上面的接觸過?)有。」

、「(何時?)具體時間久了、忘了。」

、「(是在年初、年中、年底?)夏天,因為我們是穿短袖的。」

、「(可詳述如何發生肢體衝突的?)聽到樓上吵的很大聲,東西,我就衝上去看,我就看到乙○○衣服都拉過來在外面,乙○○有這個動作(雙方交叉在頭前),丙○○是這樣子,就是二個是雙手是架在上面,乙○○衣服,他平時是扎進去的,可是我看到時是整個是已經拉出來了。」

、「(知道他們起衝突的過程?)我不知道。」

、「(你也不知道是何人先動手的?)是。」

、「(你方才說你看過他們打架一次,為何方才你說他們常常吵架,或是說常常…?)吵架常常啊,我是說我看過他們一次打架,我沒有說…。」

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正反面、第83頁)。

經核上開證人阿○、○塔、鄭○云及林○貞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應可採信,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曾發生打架之情形,則上訴人於系爭六簡112 號事件107 年9 月20日審理時,出言指被上訴人「她打我」,難認為不實;

另上訴人於系爭六簡86號事件107 年5 月17日審理時,出言指被上訴人「打我好幾次,打來打去…年輕人打老人,沒天沒地,很毒…」等語,依勘驗所得之前後語意,上訴人應是指該次打架,遭被上訴人打好幾下之意思,非指於不同時間、地點遭被上訴人打好幾次之意,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為不實,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此部分言論與事實相符,並非無據,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言論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上開證人阿○、○塔、鄭○云及林○貞等人之證述,只能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發生過打架1 次,無法認定上訴人出言指摘被上訴人有打被告近30次乙節屬實。

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打上訴人近30次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就其所指被上訴人有毆打上訴人近30次之事實,已經證明為真實。

⒉法庭訴訟程序之攻防雖常見兩造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有誇大或不實之情形,惟倘若所主張或陳述之事實毫無根據且涉及貶損他人之名譽,自應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否則假藉案件審理之訴訟程序任意以不實言論攻擊他人,竟毋庸負擔法律責任,顯非合理。

而被上訴人打上訴人1 次與打上訴人近30次,兩者次數相距甚大,所造成之社會評價貶損亦顯然大不相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有打上訴人近30次,顯係與事實不符之捏造、污衊言論,上訴人出言指摘被上訴人有此行為,於主觀上顯難認係出於善意,且其主張此部分言論僅係「待證事實」或係履行其答辯權、作證義務之合法訴訟權利行使,並不致於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云云,自難認可採。

又系爭六司勞小調事件107 年6 月19日調解庭係由調解委員針對被上訴人請求○○長照中心給付薪資事件而為調解,另系爭六簡112 號事件107 年5 月28日審理期日則係針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沈○雄及訴外人沈○勝共同在○○長照中心之免職公告上簽名,致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而為審理,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指摘被上訴人有打上訴人近30次,係屬捏造、污衊之言論,且該言論並非屬對於系爭六司勞小調事件、系爭六簡112 號事件所為之必要舉證行為,上訴人於該等事件以捏造、污衊言論指摘被上訴人,並向外宣揚,主觀上顯有使第三人知悉之意圖甚明,足認上訴人確係故意以上開不實言論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而依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固難認系爭六司勞小調事件上開調解庭係公開之狀態,惟當時並未禁止人員進出,且依上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已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雖僅使第三人即調解委員知悉其事,亦可構成侵害名譽權之行為。

是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指摘被上訴人有打上訴人近30次等語,足以影響在法庭上或調解時聽聞之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觀感,並對被上訴人之外在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已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甚明。

而上訴人此部分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上訴人於系爭六司勞小調事件調解時及系爭112 號事件審理時,指摘被上訴人有打上訴人近30次等語,於社會通念上,有貶抑被上訴人之名譽,客觀上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足使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而名譽權受損,精神上感到痛苦,自堪採信。

爰審酌兩造為父女關係,平時相處不佳,系爭六司勞小調事件調解時除當事人外,僅有調解委員在場,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損害非大,另系爭112 號事件107 年5 月28日期日為公開審理程序,參與之人員除本院承辦人員外,一般民眾亦得以旁聽,對被上訴人之名譽損害較大,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為大學畢業、事發當時在籌備開設地政士事務所;

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為國小畢業、在○○長照中心幫忙看顧管理,及兩造經濟狀況(此有原審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7頁),佐以上訴人發表前開言論之動機及手段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3 萬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給付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1日(見原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明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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