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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江有(歿)
江青香
江素梅
相 對 人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
相 對 人 柯桑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8 年度虎簡字第118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江青香、江素梅駁回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查原審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所列之原告僅係江有、江青香、江素梅,則本件抗告人即應為江有、江青青香、江素梅等人,是渠等雖以上訴狀就此部分表明不服,仍應認屬抗告之性質,應依抗告程序為之,不因抗告人以上訴為之而有所不同。
至於上訴狀所列之其餘上訴人,因非上開裁定之當事人,故渠等即非本件抗告人甚明。
又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上雖列「上訴人江東穎兼訴訟代理人」,惟渠等提出本件抗告後並未提出委任江東穎之委任狀,自不宜列江東穎為本件抗告人之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倘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者,法院則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抗告人江有已於起訴前死亡,有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審以抗告人江有部分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故本件抗告人江有既已死亡,其抗告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三、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
然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如有一不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73年度臺抗字第518 號、8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
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抗告法院認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復規定甚明。
四、本件抗告人係起訴主張抗告人江青香、江素梅為抗告人江有之繼承人,相對人柯桑燦未經共有人及抗告人江有之同意,私自將共有土地辦理重測進而竊佔10.37 平方公尺土地,爰依法起訴追討渠等應再分之10.37 平方公尺土地等情。
原審則以抗告人江青香、江素梅主張再分10.37 平方公尺土地即屬重新確認經界,而抵觸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108 號、101年度簡上字第5 號、104 年度虎簡字第28號等確定判決拘束力,況且本件訴訟與另案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虎簡字第42號、108 年度簡上40號確認經界事件)屬同一事件,且另案訴訟已判決確定,應受另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江青香、江素梅之訴。
然查,本件抗告人江青香、江素梅於原審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訴請柯桑燦私自再依新宅段62地號母號共有物原土地面積1886平方公尺辦理重測因而再生86平方公尺共有土地私下以104 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定,經訴願救濟均為無效,強行竊佔原告應再均分之10.37 平方公尺土地,爰有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14號、19年上字第2014號、42年台上字第311 號判例要旨,依法追認追討原告應再均分之10.37 平方公尺,以合乎法理公平正義」,則渠等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屬確認經界訴訟,仍待原審法院行使闡明權特定之,是抗告人江青香、江素梅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揭原因事實,其涵攝範圍暨其訴訟標的為何仍有不明,原確定判決即逕認抗告人江青香、江素梅主張再分10.37 平方公尺土地即屬重新確認經界,並為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範圍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江青香、相素梅於原審之訴,稍有速斷。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有此瑕疵,惟本件既有上開情事,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9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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