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繼,146,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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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146號
聲請人 胡忠義(即被繼承人陳斗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陳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繼字第4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斗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後,已依法完成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參與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等遺產管理行為,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繼字第23號裁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且上開遺產管理事務而支出之相關稅、規費均由聲請人暫為代墊,然因被繼承人並無現金遺產留存,聲請人為請求支付上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因遺產管理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需出售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今有鄰地所有權人謝玉惠願以每平方公尺600 元,即總價金1,005,000 元承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查詢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同地段附近土地之成交價格,每平方公尺平均介於550 元至630 元之間,故上開土地買賣價金與市場交易行情相差無幾。

㈡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經由拍賣程序,不僅手續繁複,尚需另行支出執行費、估價費、登報費等必要費用始能進行拍賣程序,如未能順利拍出,又須進行降價拍賣直至拍定為止,在扣除上開必要費用後所餘金額,未必比直接出售於鄰地所有權人謝玉惠之價格還好。

爰依法聲請:⒈請准予出售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用以支付管理報酬及相關規稅費用。

⒉請准由鄰地所有權人謝玉惠以每平方公尺600元計價,總價1,005,000 元承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⒊聲請費用及相關稅費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二、按遺產管理人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職務;

而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本法之規定應召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

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

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9條、第1132條亦規定甚明。

由是以觀,遺產管理人係處分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即為親屬會議之有召集權人,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即得經聲請法院之同意變賣遺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本院108 年度繼字第2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雲林縣○○鄉○○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意書、謝玉惠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繼字第49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07 年度家催字第1 號公示催告事件、108 年度繼字第23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綜上,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另聲請准由鄰地所有權人謝玉惠以總價1,005,000 元承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部分,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且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即得依客觀自由競爭市場變賣遺產,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是聲請人亦無庸向本院為上開請求,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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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繼承人陳斗所遺遺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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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遺產項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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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1,675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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