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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蔡陳千金
李蔡菊花
陳蔡瑞菊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酉耕即陳宥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蔡格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陳千金、李蔡菊花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陳蔡瑞菊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監護宣告人雖為無行為能力人,然如按照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之,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尚非無效。
但受監護宣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其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將使其喪失該財產,應屬處分行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監護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如代為意思表示,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人是否不利,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監護人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項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
因而,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蔡陳千金、李蔡菊花分別為被繼承人蔡格(男、民國《下同》16年8 月4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2 、於108 年5 月13日死亡)之配偶及長女,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
其等於108 年7 月19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通知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五、次查,聲請人陳蔡瑞菊係被繼承人蔡格之次女,其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長子陳酉耕即陳宥盛為其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本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35號裁定附卷可參。
而本院函請法定代理人釋明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即聲請人陳蔡瑞菊拋棄繼承係為受監護宣人之利益為之,經法定代理人陳酉耕即陳宥盛具狀向本院陳明:「聲請人陳蔡瑞菊係被繼承人蔡格之合法繼承人,陳報人係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嫁出去的女兒不繼承任何財產,也不繼承任何債務。
為聲請人之利益計,而為聲請人拋棄繼承」等語,有家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繼承人尚有房屋、土地等5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1,020,901 元,且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多於積極財產。
再徵諸卷附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全部均拋棄繼承,亦即蔡格之遺產係另由繼承人蔡木城、蔡火全、蔡秋桐為繼承,由此適可佐證本件聲請人陳蔡瑞菊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無非係為成全由繼承人蔡木城、蔡火全、蔡秋桐繼承蔡格遺產之事實,至為明白。
據此,聲請人陳蔡瑞菊之拋棄繼承既僅為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由繼承人蔡木城、蔡火全、蔡秋桐繼承,尚難謂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係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是本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陳酉耕即陳宥盛係濫用監護人之財產照護權,違反受監護宣告人利益保護原則,並非為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蔡瑞菊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
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上開代為拋棄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代為拋棄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受監護宣告之聲請人陳蔡瑞菊拋棄繼承權之效力。
從而,本件聲請人陳蔡瑞菊聲請拋棄繼承權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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