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繼,310,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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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陳梁春花
陳宏典
陳昭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文章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文章於民國83年4 月25日死亡,聲請人陳梁春花、陳宏典、陳昭寶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李文章之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即開始起算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至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如遺產、債務等,繼承人是否知悉,要與知悉得繼承與否無涉,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三、經查,聲請人陳梁春花為被繼承人李文章之孫子女,陳宏典、陳昭寶則為被繼承人李文章之曾孫子女,被繼承人李文章業於83年4 月25日死亡,而聲請人陳梁春花之母即被繼承人李文章之女梁李採蓮,先於被繼承人李文章於39年4 月2 日死亡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李文章之除戶謄本、被繼承人李文章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首堪認定。

聲請人陳梁春花雖陳明其於108 年7 月18日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地價稅繳款書,方知有繼承被繼承人李文章之一筆土地等語,惟經本院向雲林縣稅務局函查被繼承人李文章之不動產稅籍資料及經合法通知納稅義務人陳梁春花之文件,據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函覆稱:被繼承人李文章於83年死亡,就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依相關規定,107 年所應納地價稅,應由陳梁春花等繼承人負連帶繳納義務,而就陳梁春花應繳納上開土地地價稅發單課徵部分,係於108 年4 月18日將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陳梁春花之戶籍地址,並由陳梁春花本人簽收等語,有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08 年9 月9 日雲稅北字第1081163740號函及其附件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陳梁春花至遲應於108 年4 月18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李文章死亡且其為繼承人,而聲請人陳梁春花遲至108 年7 月25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李文章之繼承權(原聲請狀誤載被繼承人為梁李採蓮,業據聲請人具狀更正本件被繼承人為李文章),顯已逾法定拋棄繼承之3 個月期間,其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李文章之繼承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陳宏典、陳昭寶雖為被繼承人李文章之曾孫子女,惟被繼承人李文章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其遺產,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陳宏典、陳昭寶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李文章之繼承權,亦於法未合,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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