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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陳可桐
法定代理人 陳念慈
聲 請 人 陳赤
陳慶文
吳春田
兼共同送達
代 收 人 陳彥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宏宗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陳可桐、陳赤、陳彥縈、陳慶文、吳春田分別係被繼承人陳宏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雲林縣○○鄉○○村00鄰○○路0 巷0 號、於108 年7 月10日死亡)之外孫女、母親及兄弟姐妹,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其等固於108 年8 月23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聲請拋棄繼承,然被繼承人陳宏宗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即繼承人雲之邑存在,其未經拋棄其繼承權,並於108 年9 月26日依法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陳宏宗之遺產清冊,是依首揭法律規定,下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等自均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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