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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周進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又有關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周金緞業已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金緞之合法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惟查,被繼承人周金緞生前之戶籍地址登記在臺中市○○區○○里0 鄰○○○街00巷0 號7 樓、死亡地點及場所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人醫院,有死亡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足徵被繼承人周金緞生前最後住所地係在臺中市,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應專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繼承,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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