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繼,541,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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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林寶珠
林沛娟
林美慧




林渝萱
兼上ㄧ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瑞文



法定代理人 許嘉惠
聲 請 人 許芷綺

許元碩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許家境

法定代理人 林紋秀

聲 請 人 韓侑庭
兼上ㄧ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佳誼
法定代理人 韓政達
聲 請 人 林溢信
兼上ㄧ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維奕



法定代理人 陳祐莉

聲 請 人 許志銘

蔡東逸

蔡欣璇
林昌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干竭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寶珠、林美慧、林沛娟、林維奕、林瑞文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許家境、許芷錡、許元碩、許志銘、蔡東逸、蔡欣璇、林佳誼、韓侑庭、林昌緯、林溢信、林渝萱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2項、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林寶珠、林美慧、林沛娟、林維奕、林瑞文係被繼承人林干竭(男、民國《下同》17年8 月24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於108 年3 月30日死亡)之孫子女,因聲請人林寶珠、林美慧、林沛娟、林維奕、林瑞文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林干竭之次子林錫坤業於103 年12月21日死亡,故聲請人林寶珠、林美慧、林沛娟、林維奕、林瑞文就被繼承人林干竭之遺產,代位林錫坤而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57 號、108 年度繼字第502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核閱無誤。

其等於108 年7 月12日知悉其得繼承後,於108 年9 月27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通知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次查,聲請人許家境、許志銘、蔡東逸、蔡欣璇、林佳誼、林昌緯、林溢信、林渝萱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曾孫子女輩,又聲請人許芷錡、許元碩、韓侑庭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玄孫子女輩。

然被繼承人林干竭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林榮坤存在,此有林榮坤之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357 號卷可稽,且林榮坤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權,依首揭法律規定,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聲請人許家境、許芷錡、許元碩、許志銘、蔡東逸、蔡欣璇、林佳誼、韓侑庭、林昌緯、林溢信、林渝萱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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