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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佳蓉
相 對 人 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貴
林士勝
周良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對人貿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貿興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96年3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18352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相對人貿興公司章程中未另有規定清算人,且迄未選任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貿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及本院108 年9 月19日雲院忠民仁決字第1080010974號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應以相對人貿興公司廢止前之董事即周良貴、林金貴、林士勝為清算人,並為相對人貿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1 年度聲字第34號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於102 年2 月4 日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之債票為假扣押之擔保,經鈞院以102 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書提存在案。
今該公債將屆給付日期,且聲請人另有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340 萬元,爰請求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97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面額34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 期債票10張,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8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22 號、101 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由聲請人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8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 期債票340 萬元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聲字第322 號、101 年度聲字第34號變換提存物事件、94年度存字第1074號、102 年度存字第38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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