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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許稚庭
相 對 人 劉茂松
許寶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六0一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聲請人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可資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8601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3 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應予准許。
茲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本件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損失。
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7,600 元,並預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8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約為3 年4 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以此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139,868 元【計算式:837,600 元×5%×3 年4 月≒139,868 元】。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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