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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楊文榮
再審相對人 詹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 年4月26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及證據如附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及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第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於裁定確定時起;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條第1 、2 項)。
其次,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
是對同一確定裁判主張數個再審理由,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固非法所不許,惟各個再審理由均須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之;
其中任一再審理由逾期提出者,該部分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民事裁定)於民國108 年5 月22日送達本件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即於同年6 月10日具狀以原確定民事裁定要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同年6 月24日本件再審聲請人又具狀向本院陳明原確定民事裁定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乙節,此有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 年6 月27日雲院忠民美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函及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均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369 -377 頁)可考,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民事裁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次按確定之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即同法第五編)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
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再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上開訴狀欠缺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經查,觀諸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本件再審聲請書狀其內容仍均係指摘原確定民事裁定先前之原確定判決、再審裁判及歷次駁回裁定如何違法;
至對原確定民事裁定【即駁回其再審聲請之事由及依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存在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俱未指明,猶僅泛言原確定民事裁定要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揆諸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聲請仍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當事人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4款)。
而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同法第32條第7款);
此規定旨在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56 號解釋意旨可參)。
再者,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4條)。
前開規定,並為對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所準用之(同法第507條)。
另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既僅為聲請再審所「準用」,自限於性質上相類而不相互牴觸之範圍內為適用,並非完全一體適用;
而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不涉判決之形式,民事訴訟法亦未規定應以「判決」之方式為之,依同法第220條規定,自應以裁定行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36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㈠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民事裁定乃由曾鴻文(審判長)、廖國勝、蔣得忠3 位法官組成合議庭所作成,嗣再審聲請人對前揭確定民事裁定提出再審聲請,而該再審事件(案號: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乃由曾鴻文(審判長)、陳秋如、蔡碧蓉3 位法官組成合議庭所受理,並作成原確定民事裁定等情,要有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案號民事裁定影本2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77 -180 、221 -223 頁)可考。
職是曾鴻文法官既曾參與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事件之裁判,則依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其就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再審聲請事件,即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嗣其又參與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再審聲請事件之裁判,則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原確定民事裁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至明。
㈡惟觀諸原確定民事裁定(見本案卷第221 -223 頁)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所提之再審聲請,乃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提出再審聲請時,並未於書狀內表明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所指摘之事由均係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以前之原確定判決、再審裁判及歷次駁回裁定如何違法,泛言對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云云,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等情,為其論據。
而本院觀諸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事件之再審聲請狀後,並審核原確定民事裁定駁回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再審聲請事件所持理由要無不當。
準此,原確定民事裁定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民事裁定仍為正當,依同法第507條、第504條規定,仍應駁回本件再審聲請。
五、再按再審之訴其目的,係在請求廢棄不利於己之原確定判決,並就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
就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言,為訴訟法上形成之訴,另有形成權為其訴訟標的。
就請求對原訴訟變更為有利再審原告之判決言,原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係,亦併為再審程序審理之對象,故原有訴訟之訴訟標的,亦併為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故再審之訴應有二個訴訟標的。
又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如具有再審理由,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則在此一訴訟程序,即有㈠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
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
㈢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共有三個訴訟標的存在。
如多次對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此類推,即可能有三個以上之訴訟標的。
而對於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與前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及原有之訴之訴訟標的間,均有相互依存關係。
換言之,須該再審之訴之確定終局判決有再審理由,方得審究前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之後始得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加以審理,進而才能就原訴訟事件之本案辯論裁判;
且對於各該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仍需具備合法要件,諸如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除聲請廢棄原確定民事裁定外,並求為廢棄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民事裁定、107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民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民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民事裁定、106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民事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民事裁定、105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民事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民事裁定、104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民事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民事裁定、103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民事裁定、102 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民事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民事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民事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民事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民事裁定、100 年度聲再字第4 號確定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 號確定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 號確定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5 號確定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4 號確定民事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10號確定民事判決、90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民事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之部分,探究其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目的,無非在逐一回復前確定裁定及判決之訴訟程序,以進入原事件之訴訟程序,依照前開說明,即應先審究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須該本件再審聲請有再審理由,才能依序審究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民事裁定及先前之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
承上,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本院108 年度聲再字第2 號事件先前之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審究必要;
且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2 號確定民事裁定及先前各確定民事裁定、判決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均應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504條、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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