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補,150,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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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王明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素美間請求遷離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6萬元(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144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該房屋之拍定金額),至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自民國108 年7 月30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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