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補,151,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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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鄭亘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尚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17 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得執此一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其聲明關於被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亦係為達成此利益,則本件原告因起訴所得之利益,即為如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317 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8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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