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林素貞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張月順、侯錦章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7年9 月4 日登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抵押權及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於107 年9 月20日登記96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之登記;
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566,300 元【計算式:2,270 ㎡×690元(上開1795地號土地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566,300元】、1,528,212 元【計算式:84㎡×18,193元(上開947-2 地號土地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1,528,212 元】,均已高於各自所擔保之債權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分別核定為120 萬元、96萬元,合計21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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