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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劉淑女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高尚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於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亦有明文;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簽名或蓋章,於法自有未合。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2,6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經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合於法定格式之委任書);
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命其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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