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08,補,160,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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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惟聖、王鋐秝即王美煌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2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⒈被告間就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二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0日所為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黃惟聖應將系爭土地,於107 年11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上開說明,因原告本件欲行使撤銷權所得利益即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6,425,796 元,較被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2,162,500 元【計算式:648.75㎡×5,000 元(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3 =2,162,500 元】為高,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價額即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準,核定為2,162,500 元;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為塗銷系爭土地於107 年11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三、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因系爭土地之價額為2,162,500 元,低於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20 萬元,自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2,162,500 元。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核定為4,325,000 元(計算式:2,162,500 元+2,162,500 元=4,32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86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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