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蔡榮金
上列原告與被告岳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建號建物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抵押權;
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1,124,038 元【計算式:( 1,285.5 ㎡×2,500 元×1/4 )+320,600 元(即上開52建號建物之課稅現值)=1,124,03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1,124,0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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