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王偉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必權(劉紹英之繼承人)、劉建明(劉紹英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民國70年5 月8 日、71年4 月21日登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
經核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56萬元【計算式:80㎡×7,000 元(108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56萬元】,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供擔保物之價額為準,核定為56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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